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玗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玗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玗鎣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 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月,合計刑期2年5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2年12月1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 861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 第112017861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