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華
具 保 人 廖采瑜(原名廖思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
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采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華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廖采瑜繳納現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現已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 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且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 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 且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5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 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無在監或 在押,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依限期偕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
2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1份及受刑 人、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更何況受刑人目前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花檢秀執丙緝字第266號通緝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 ,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