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34號
HLDM,112,聲,63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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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為受刑人黃國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2 年9月15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4日」),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6日,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 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 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其責任非難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



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受刑人黃國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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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