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50號
HLDM,112,聲,55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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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誌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誌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誌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受刑人顏誌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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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