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5號
HLDM,112,簡上,3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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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
日所為112年度花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書雖記載就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理由中記 載:原審判決判被告林國雄犯竊盜罪、毀損罪固無不當,然 被告手段惡劣,未道歉、未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 理由均稱:僅對原審判決刑度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竊盜、毀損罪,固無 不當,惟被告於犯行後駕車衝撞告訴人張正ㄧ且未停車,恐 造成告訴人受傷,手段惡劣;事後被告未道歉、未賠償,犯 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刑,顯 屬過輕,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應屬有據,請撤銷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毀損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原審判決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 應更正為108年7月20日),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且為遂行竊盜行為,亦恣意破壞告訴 人之監視器,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 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尚有多筆竊盜案件均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5日、25日、45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類似或具關 聯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 刑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敘明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前 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判 決載明: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離去時,告訴人 甫從汽車側身出現並嘗試阻止被告未果,顯見被告並非朝告 訴人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已就被告並未 衝撞告訴人乙節詳為論述。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 且未停車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與原審判決事實 認定相悖,已非有據。至原審判決雖未提及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等語,然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毀損罪之法定刑度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 本案所竊、毀損財物價值,及被告前犯普通竊盜案件分別遭 判處拘役30日、20日、35日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



頁),本院認為縱考量被告未和解、未道歉之情事,仍難謂 原審依累犯加重後就本案竊盜部分分別量處拘役45日、毀損 部分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猶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應判處有期徒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雄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日竊取張正一所有之窗 型冷氣機,及於112年2月22日毀損張正一所有之監視器鏡頭 (詳細經過,如附表所示)。案經張正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 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監視器報價單;(四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應予數罪併罰。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本案犯行應 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 9條之準強盜罪,惟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可保護財物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言,監視器僅得紀錄、攝 影現場情形,無從造成竊嫌與財物有物理或空間之阻隔,自 不屬安全設備。另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離去時, 告訴人甫從汽車側身出現並嘗試阻止被告未果,顯見被告並 非朝告訴人衝撞,容難認被告實施強暴之故意,遑論有所謂 難以抗拒之程度,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四、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敘明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期確定,並於10 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 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 告關於前述案件之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6年3月13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08年10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 均相符一致,而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 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 量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所犯之竊盜、毀損犯行,兩者有手 段目的之關聯性,而被告前所犯部分,已包含竊盜犯行,既 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 令,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 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且為遂行竊盜行為,亦恣意破壞告 訴人之監視器,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 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 件外,尚有多筆竊盜案件均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類似或具關聯性,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 因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九、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 主文 1 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0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徒手竊取張正一置放在該處一樓草地上之窗型冷氣機1台,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林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雄於112年2月22日9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撥弄張正一設置在毀損門口監視器鏡頭2支,造成監視器鏡頭掉落,致監視器錄影功能喪失而損壞。 林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9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張正一置放在該處一樓草地上之窗型冷氣機1台,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林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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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