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1號
HLDM,112,簡,14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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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
字第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建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籃、咖啡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11-46頁),素行 不良,守法意識薄弱,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應責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雞蛋1籃、咖啡1箱,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之客家妹小吃店,徒手竊取葉 秀梅所有之雞蛋1籃(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及咖啡1 箱(價值72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葉秀梅發現財物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 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秀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夏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梅於警詢之證述。 於112年5月6日6時許,在上址發現其所有之雞蛋1籃、咖啡1箱失竊之事實。 3 證人程芝蕾於警詢之證述。 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夏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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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