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號
HLDM,112,簡,11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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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22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陳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增列「被告曾陳麒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刑之減輕:(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 於112年3月31日,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 尿,並於採尿時自行承認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衡以斯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 ,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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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