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第3902號),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15號、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 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賴家駿」後補充「接續 上開犯意,」、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 11年6月23日1時58分」更正為「111年6月23日3時3分」。(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駿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 件一所示之111年度偵字第6017號、如附件二所示112年度偵 字第1213號、第3902號起訴,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107 號(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5號)、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審理,該2案既屬被告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於本院中自承:均對告訴人
吳品嫻詐稱為相同投資等語(見本院簡字第107號卷第221 至222頁),是認其所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表1至4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連志翰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詐欺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使其等各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揭露其個人資料, 侵害其隱私,所為均應非難。被告犯後固能坦承犯行,然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屢經本院傳喚、通緝,犯後 態度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而被告有意願賠償本案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經本院移調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107號卷第199頁)。復衡 被告於本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嗣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拘役,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夜市 攤販、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字第107 號卷第222頁)及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 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品嫻匯款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7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000元、210 0元、1950元,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僅提領1600元, 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提領(被告其他逾領款項與本案無關)
,是應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 650元,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提領花用等語(見本院簡字第1 07號卷第2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及賠償告訴人吳品嫻,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1800元(此部分被告逾領款項與本案無關),被告自 承均為其所提領花用等語(見本院簡字第152號卷第103至 104頁),亦屬被告前揭各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 或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害人宋茹鈺匯入另 案被告曾忠帳戶之2000元,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取得(見 本院簡字第152號卷第10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管領使用,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6017號起訴書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第3902號起訴書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二) 賴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 賴家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 賴家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賴家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