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12年度,28號
HLDM,112,玉簡,2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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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 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務農、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 卷第5、45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1時35分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本署發布之 毒品通緝犯於同日遭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18號函所附檢驗總 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11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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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