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施用 」前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等文字;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偵查中坦承 不諱」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將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所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為 警列為尿液採驗人口,警員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被告 於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經警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而 為員警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時,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 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 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背工(見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 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