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12年度,15號
HLDM,112,玉原簡,1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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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美花為乙○○之胞妹,其等同居於花蓮縣玉里鎮(地址詳卷 )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曾美花與乙○○間因財務而發生口角,曾美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1時許,在上址住 處內,動手拉扯乙○○之衣領,致乙○○跌坐在地上而受有尾椎 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美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同居關係、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且2人同 居於上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5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為同胞姊 妹關係,因細故起爭執,未思和平理性溝通,竟以暴力手 段拉扯告訴人衣領,致告訴人跌倒成傷,足認被告自我情 緒控管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 為應予非難;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3.且被告前未有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4.兼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 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 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更可能因此無資 力賠償告訴人剩餘之和解金額,造成之損害亦更難以彌補 ;復審酌告訴人同意緩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避 免被告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 告訴人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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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