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05號
HLDM,112,毒聲,20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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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8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係於111年10月31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據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又其前雖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命被告接受 戒癮、心理輔導及社會復健等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0年1 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後 ,於111年7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應接受之治 療及應履行之命令亦均已履行完成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處分書存卷為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 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 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 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 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 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 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 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 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上開之緩起訴 處分既不能認等同曾已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自不能認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敘明被告於111年間戒癮治療完畢,隨即 在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 ,難以期待其能自主戒除毒癮,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提出前開被告之自白、檢 驗報告等事證,以及卷內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並參以被告 所受之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3個月後,即再次實施 本件犯行,認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亦無不當裁量之情事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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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