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RICIO ANTONIO PEDRO(中文名:史奕謙)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RICIO ANTONIO PEDRO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TRICIO ANTONIO PEDRO(中文姓名:甲○○,下稱甲○○)係 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附近,見身穿學生制服之少年BS 000-H11202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 A女友人BS000-H1120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行走 於其右前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之 犯意,乘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左側腰 部1次得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31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B女(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 有112年5月14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 (見吉警偵字第112001347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見 警卷第8頁至第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1頁至 第73頁)、花蓮地檢112年9月1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證 人A女、B女雖於警詢中證稱:行為人係身著橘色上衣之男子 等語(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惟依花蓮地檢112年9月1 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係身著藍色上衣之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8時51分6秒許伸手碰觸A女隨即騎車離 去,橘衣男子則緊跟在後騎車離去,足見碰觸A女之人確係 被告而非橘衣男子。考量證人A女係自身後突遭被告撫摸, 被告與橘衣男子復係先、後騎車自A女、B女身旁離去,證人 A女、B女因視角侷限、案發過程短促、被告與橘衣男子通過 時間接近而誤認橘衣男子為行為人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 認證人A女、B女之證述全然無稽,併此敘明。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 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 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 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 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 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茲腰 部位置已相當接近臀部,係一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 部位,應認屬身體之隱私處。查案發時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 ,復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為讓我很害怕等語(見 警卷第19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A女腰部之偷襲
、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A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行 為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 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告訴人則為00年0月 生,是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斯時 為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 之少年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見A女 年幼可欺,乘其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 ,更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拒絕調解而未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起訴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與A女達成和 解或取得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