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35號
HLDM,112,易,33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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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續緝字
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皓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胡皓宇透過連紫瑛之表哥吳俊飛獲悉連紫瑛欲出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型號:PASSAT1.8TSI,車身號碼:WVWZZZ3CZCP040650,下稱本案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萬元),胡皓宇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向連紫瑛表示願意幫忙出售本案車輛,並於當日與連紫瑛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委託出售期間,本案車輛交由胡皓宇保管,並由胡皓宇繳納委託出售期間應繳納之分期車貸,如未出售,則應將本案車輛返還與連紫瑛胡皓宇遂於簽約當日,自連紫瑛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將本案車輛開走並持有之。胡皓宇持有本案車輛後,未尋得本案車輛之買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至31日期間之某日時許,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老鷹」之人使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胡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連紫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901CE4Y054C 1號)。
(四)汽車讓渡合約書
(五)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函暨所附本案車輛之 分期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納紀錄。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0年7月28日北



監花站字第1100209037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違規紀錄報表 。
(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7月28日吉警偵字第11000162 77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一覽表 。
(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軟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接受本案車輛之 託售後,竟於持有本案車輛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並 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追回該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殊值非難;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非差; 3.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侵占車輛之價值、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車輛係於 108年5月15日購買,購買價金為5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 ),且本案車輛之分期付款本金為58萬元,有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可佐(見偵緝續字第3號卷第37至39頁),堪認本案 車輛之價值為58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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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