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不知情 之李馬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輛)搭載李馬龍,將甲車輛停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路 旁,步行前往吳筱瑩所居住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2段之 住宅(地址詳卷,下稱乙住宅)靠吉豐路3段一側(下稱乙 住宅吉豐側),察看乙住宅有無人在家後,返回駕駛甲車輛 前往乙住宅靠吉興路2段一側(下稱乙住宅吉興側)察看, 確認乙住宅無人在家,隨即駕駛甲車輛沿吉興路2段、吉興 路3段、永吉四街、永興七街、永吉一街、吉興路3段、吉興 路2段、吉豐路3段,後在吉豐路3段廻轉至乙住宅吉豐側之 路旁停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下車前往乙住宅吉豐側 ,以不詳方式,毀壞乙住宅吉豐側大門上之門鎖,侵入乙住 宅,並在乙住宅2樓房間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離去。嗣經吳筱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謝 華安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李馬龍駕駛甲車輛,至花蓮縣吉安鄉 吉豐路3段與吉興路2段附近,於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42分 許,下車步行前往乙住宅吉豐側察看,其後返回甲車輛離開 ,並有再回到乙住宅附近,由被告下車前往乙住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那天是要去找一 位叫「阿文」的人拿毒品,伊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人,然後 伊第二次去的時候,等不到人就走了云云。惟查:(一)被告有與李馬龍駕駛甲車輛,至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 與吉興路2段附近,於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42分許,下車 步行前往乙住宅吉豐側察看,其後返回甲車輛離開,並有 再回到乙住宅附近,由被告下車前往乙住宅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筱瑩指述、證人李馬龍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現場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GOOGLE MAP」街景圖5張、監視器畫面擷 圖8幀、蒐證照片42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警偵字第11100097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40頁、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偵查卷第133至141 、181至189頁),首堪認定。
(二)乙住宅吉豐側大門上之門鎖於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34分 許至同日上午8時43分許間遭他人破壞,無法正常上鎖,2 樓房間之門遭打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等情,經告 訴人指證明確,並有上述蒐證照片足稽,再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警詢時所述失竊之物品,鑽戒及紅寶石有在 房間的抽屜內找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0頁),可見 告訴人於警詢後有對於失竊之物再為清查,衡以該等物品 均為有相當價值或紀念意義之物,告訴人如經清查應可確 知該等物品是否失竊,且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特 徵均能清楚描述,此觀證人即告訴人111年9月20日調查筆 錄即明(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頁背面),則告訴人所述 乙住宅吉豐側大門上之門鎖遭他人破壞後侵入乙住宅,並 於乙住宅2樓房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足採信。(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上述蒐證照片中乙住宅監視器翻
拍照片以觀,可見一名男子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9月20 日上午7時42分許往乙住宅吉豐側方向步行,於監視器顯 示時間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返回,隨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 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可見甲車輛經過乙住宅吉豐側前,並 至乙住宅吉興側方向察看,復沿吉興路2段、吉興路3段、 永吉四街、永興七街、永吉一街、吉興路3段、吉興路2段 、吉豐路3段,再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7時58分許, 自乙住宅吉豐側對面車道返回,並經過乙住宅吉豐側前, 該男子旋即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8時5分許再度往乙 住宅吉豐側方向步行,嗣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8時1 8分許,該男子離開乙住宅,且其左肩揹有前所未見之包 包,而被告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有至乙住宅外察看,業如 前述,又其於偵查中復自承監視器畫面照片中進入乙住宅 之男子為伊,且該日上午8時5分許,伊並沒有攜帶任何包 包或揹東西,而對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可見伊有揹1個 包包並無意見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51頁)。是以,分 別於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43分許、同日上午8時5分許前 往乙住宅之男子即為被告,已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證稱: 伊丈夫於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34分外出,伊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返家,共離開家中1小時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 卷第18頁),則於此1小時之時間內,僅有被告2度前往乙 住宅,且於最後離開時多揹了1個包包,益徵於上揭時間 ,破壞乙住宅吉豐側大門上之門鎖而侵入乙住宅,並在該 住宅2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即為被告甚明。(四)證人李馬龍於警詢時供陳:竊嫌為被告,伊案發時感冒, 在甲車輛副駕駛座睡覺,是被告自己開去的,伊不知道本 案發生經過,伊早上到家才醒來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當天早上6點多 時有向伊借車子找人,印象中被告想找人拿海洛因,好像 就是「阿文」,被告每次去找「阿文」就是稻香那一帶, 但伊很想睡覺,被告下車好幾次,伊當時模模糊糊,伊不 知道被告何時上車,醒來時已經在壽豐了,被告應該沒有 找到「阿文」,因為被告後來沒有拿到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至162頁),細繹被告及證人李馬龍之陳述,渠等雖 一致陳稱當時係被告為找「阿文」拿毒品而至乙住宅附近 ,而被告最後並未取得毒品,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走向乙住宅時並未揹包包,卻於13分鐘後離開乙住宅 時多揹了1個包包,此與其辯稱僅至乙住宅察看,並未拿 到東西之說詞不符,是無論被告其原先是否為找「阿文」 拿毒品而至乙住宅附近,均無法以此認被告並未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其毀壞門扇及安全 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乃固定於門扇之上,為被告破 壞後,已無法上鎖而喪失防閑作用等節,業據告訴人陳稱 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69頁),並有上述蒐證照片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馬龍就上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證人李馬龍都在車上睡覺,他並不知 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3頁),此與證人李馬龍前開 陳述相符。而觀上述蒐證照片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前 往乙住宅時,甲車輛係停放在畫面以外之處,始終未見李 馬龍出現在畫面中,再加以事後並未在李馬龍住處發現與 本案相關之贓、證物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2號 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件可查(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1至44頁) ,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李馬龍就本案有為把風之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李馬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是本案尚 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假釋 出監,於11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63至70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正道取財,以破 壞門鎖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非但未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且嚴重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可取,又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竊盜之物價值如 附表所示乙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17頁),已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6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價 值 (新臺幣) 1 金項鍊 1 只 7萬元 2 金手鐲 1 只 4萬元 3 金手鍊 4 只 5萬元 4 金腳鍊 1 只 2萬5,000元 5 金戒指 6 只 5萬元 6 滿月金飾手鍊 3 只 2萬元 7 金飾戒指 2 只 8 金飾吊飾 1 只 9 「蒂芬妮」純銀手鍊 1 只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