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彭世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被害人何正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 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未於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4日報到,經 警查訪依址未遇、行蹤不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 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 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 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 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衡酌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
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尚非受刑 人一有違反情事即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再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本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被害人何正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21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有本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嗣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按受刑 人之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路000巷7號2樓之7、居所地即花 蓮縣○○市○○○街00號3樓送達,而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2年8月2 5日寄存送達住所地派出所、於112年8月23日由居所地受僱 人簽名收受;嗣因受刑人未報到,檢察官再次按受刑人上開 戶籍地、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該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住 所地及居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惟查,受刑人已搬 離戶籍地2年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受刑人之父亦無受刑 人之聯繫方式;受刑人復未曾居住於居所地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112年9月25日查訪表、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2年9月27日查訪表可考,足見受 刑人事實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居所地,則受刑人是否確實已 知悉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客觀上即非無疑,尚不能
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即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保護管束者命 令內容,而有故意不服從之故意,而認有「情節重大」情事 。又受刑人或因非居住於戶籍地、居所地致未接獲通知而遭 另案通緝,尚難逕以受刑人另案通緝即認全然無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之意。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 束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尚難認受刑人上揭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屬於情節重大。 ㈢況若認受刑人現所在地有不明之情形,本應以公示送達為送 達方法,聲請人未為公示送達,致受刑人無從知悉執行命令 ,亦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依命令到場之情形。綜上,本件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0號及同年度刑移調25號調解筆錄內容(僅記載本案受刑人部分,其餘省略)四、彭世傑應給付何正安3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於112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何正安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以上均匯入何正安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