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少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少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少弘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易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6日確 定。惟受刑人迄今未完成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經查,受刑人籍設花蓮縣○○鎮○○里○○000號,有受刑 人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核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明之住 所地相同,而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向觀護人陳報之居所地亦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原易字第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6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件,核 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通 知書就前述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訖日,載明112年1月16 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受刑人復於112年4月17日參加花蓮 地檢署舉辦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觀護人解說義務勞務 之內容、執行日期、時間、遵守事項等,受刑人並表明願意 遵守規定於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動時數,有花蓮地檢署義 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相關資料為憑。
㈡惟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除分發之初曾至指定 執行單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報到外,均未再前往執行,履行 義務勞動之時數為0小時,迭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逐月告誡 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完成指定之勞務時數、告知逾期未完成之 法律效果,並經受刑人簽名確認,然受刑人於前揭期間屆至 前,仍未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 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期間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幾乎每次於 保護管束報到期間均會提醒、督促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履行義 務勞務,並告知逾期未完成之法律效果,追蹤其是否履行、 履行進度,然受刑人於期限屆至仍完全未開始履行義務勞務 ,顯見其履行本件緩刑所附義務勞務負擔之意願低落。 ㈢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傳訊受刑人就本件是否撤銷緩刑表 示意見,其陳述略以:112年5月前是去上班,母親5月車禍 、9月文旦採收期、父親10月車禍、要照顧家裡水田,可以 在1週內提出相關證明到院等語,惟本院迄未收到受刑人所 提出之相關證明,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從受刑人 向花蓮地檢署所填載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可知,受刑 人固曾稱其母親5月間車禍,但表示約6月中旬即可履行義務 勞務;嗣又稱7月中旬後才好排休;其後復泛稱家裡許多狀 況、公司人數減少排不出時間、父親車禍、要幫家裡送貨等 語,惟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自應 於觀護人按月提醒、督促後即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其雖表示 係礙於工作及家庭因素始未按期履行,然亦允諾將安排時間 前往執行等語,詎料受刑人其後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
務,且迄今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相關證明,則受刑人是否確因前開 事由而無法完成義務勞務,難認屬實。受刑人屢屢虛應推託 ,不知珍惜緩刑寬典,顯然怠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至明。又 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何不能 履行負擔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然其經多次告誡 、通知後,猶未遵期履行,復未陳報相關事證以釋明其並非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該等負擔 之情形,則其於迭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 附負擔,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