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2年度,2號
HLDM,112,國審聲,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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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許正次律師
林其鴻律師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游竣喨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聲請人接見或同意聲請人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竣喨准予解除禁止與許正次律師、林其鴻律師、林韋翰律師接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許正次律師、林其鴻律師、林韋翰 律師為被告游竣喨之傷害致死案件之同案被告陳柏叡之辯護 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於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中傳喚為證人證明 該案相關事實,而有接見並訪談被告游竣喨,以提供檢察官 預計陳述之書面要旨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聲請人接見或 同意聲請人辦理接見,以確保國民法官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並保障同案被告陳柏叡之訴訟防禦權等語。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 止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 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 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 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




㈠按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 受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即羈押法)第65條第5項規定未 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 ,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 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 辦理接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竣喨 與同案被告陳柏叡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游竣喨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 民國112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嗣因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於同年12月12 日,裁定自同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有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2份為 憑;而聲請人係同案被告陳柏叡之辯護人,先具狀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後,並已依上開規定檢具律師證等相關資料向看 守所申請接見被告游竣喨等情,有聲請人之委任狀影本及法 務部○○○○○○○○112年12月15日花所戒字第11200030340號函暨 檢附之相關資料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其次,被告游竣喨與同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案件,起 訴事實及所涉罪名係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傷害致 死罪,此觀卷附之該案起訴書自明,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依國民法官法審理;又依卷附之同 案被告陳柏叡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準備程序狀影本,確已載明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游竣喨;且辯護人或被告向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即應向檢察官開示聲請傳喚之證人於審判期日前陳 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 之書面,國民法官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項程 序並經本院於協商程序時指明之,有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 字第1號案件112年11月27日協商會議紀錄影本可考。 ㈢據此,聲請人既應依法對檢察官開示記載預料聲請傳喚之證 人即被告游竣喨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本院審酌被告 游竣喨雖前於偵查中已就其所涉罪名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 然尚難憑此即可認聲請人並無再行與其接觸、晤談之必要, 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有關證人準備之相關規定,本即為使 法院妥善規劃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證人得以熟悉作證之相 關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可藉此確認證人對事實之認識及 理解程度、表達能力等事項,俾利日後於審理程序時交互詰 問證人之攻擊防禦之準備,且聲請人與被告游竣喨晤談之書 面等資料既應開示予檢察官,對於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之攻擊 防禦,應無失衡之虞,復有助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判斷證人



有無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及審理時兩造詰問範圍 ,以達集中、順暢且有效率之審理之目的,再參以被告游竣 喨於112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同意接受聲請人之訪 談,以及檢察官、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4日調查時所陳之 意見,爰裁定被告游竣喨解除禁止與聲請人之接見。 ㈣末按檢察官、辯護人應尊重證人之自主意願,不得以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或教導證人應 如何陳述,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接見並對被告游竣喨訪談時,自應遵守之。又看守所 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 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羈押法第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並非被告游竣喨之辯護人,已如上述,故 聲請人對被告游竣喨之接見,自不適用羈押法第6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人及看守所自應依羈押法第62條之各項規定辦 理,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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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