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15號
HLDM,112,單禁沒,11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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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振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驗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謝振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7號、92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 11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聲請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再犯竊盜案件,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7、118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復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述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聲請書、 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11年8月4日慈大 藥字第1110804052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所 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8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52號函及函附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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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