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均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
7號、第50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1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均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秉均、少年許○睿(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少年 )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 少年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同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 頭指揮車手並回收車手所提領之贓款,謝秉均則負責指揮A 少年並將其收回贓款換為虛擬貨幣。A少年於112年1、2月間 ,向潘治有(潘治有部分另行審結)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承租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二、謝秉均與A少年、潘治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吳○萱、吳○萍等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共計2,256萬元(詳細詐術內 容、匯款時間,詳見附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匯款 中之150萬440元(下稱本案贓款),於112年3月29日10時26分 自該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復 指示謝秉均、A少年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前去聯繫潘治有, 透過A少年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與潘治有,並需將
本案贓款領出。潘治有於112年3月30日17時19分提領12萬元 、於翌(31)日7時49分在提領10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4月1日),共24萬元,並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之小牧山 民宿交付上開款項予A少年,再由A少年全數交予謝秉均,謝 秉均則從中拿取l,000元與潘治有作為車馬費,並負責保管 剩餘待日後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難於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贓款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渠等三人原擬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辦理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約 定帳戶,以便本案贓款剩餘部分能直接大額兌換為虛擬貨幣 。惟於112年3月31日,謝秉均、A少年帶同潘治有前往其上 班之福德汽車修理廠拿取辦理約定帳戶所需文件時,謝秉均 因察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本案贓款剩餘遭人使用,且車 廠老闆張智嘉拒絕交還帳戶資料,遂指示潘治有報警處理, 員警知悉原委後即循線查獲謝秉均,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 索,並扣得贓款23萬9,000元、與A少年聯繫使用之手機(如 附表二所示),及其餘金融證件、身份證件等物而悉上情。四、案經吳○萱、吳○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 害人吳○萱、吳○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謝秉均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害人陳述本案受騙 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 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 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院卷第125 至129頁及第193至194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治有於警詢、偵查、羈押庭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嘉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少年於警詢、少年法庭中之供述、證 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黃宸緯、許興邦、陳暐傑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萱、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二人各自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A少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復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可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始承認犯罪,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 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
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 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 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 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
㈡另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 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 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5號論罪科刑確定後,復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兩者屬不同詐欺組織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案(院卷第12
5頁),又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最早著手施以詐術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就被告關於犯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各被害 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A少年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A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A少年、潘治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 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 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另洗錢防 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 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 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 連結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
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 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 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 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 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 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 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第2321號、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針 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行為,故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卷內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本案贓款以外之分工,惟其對 於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已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負責,故就各次施用詐術,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亦應分別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犯 罪事實附表一所載2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 ,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及此,惟本院當庭告 知罪數變更(院卷第123、1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論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透過未成年人即A少年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並負責將之轉換 為虛擬貨幣,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所為 不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是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且於本案之前,已有類 似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 案,且於偵查中飭詞否認,所為實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對其所犯參與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 等犯行予以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害人吳○萍於本院歷次所述之意見(院卷第193頁、第26 2頁)、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各被害人損害 情形、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涉隱 私,詳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目的,且手 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 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 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 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所犯各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刑法已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
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 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故行為人共犯洗錢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扣得之23萬9,000元, 為被告所掌管,屬其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起 訴書錯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沒收,容有未洽,本 院逕予更正。又上開金錢業已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112年3月31日搜索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一第 34至37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附 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院卷第12 5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沒收,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顯示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吳○萱 於112年1月11日在臉書「學習投資為前提」社團受邀加入「吳淡如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帶領學習投資,要求其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買進賣出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10時15分/1,356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秉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萍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受邀加入自稱「邱沁宜老師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帶領學習投資,要求其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買進賣出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9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秉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物品 數量 新臺幣 23萬9千元 IPHONE 14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4426-1號卷 警卷一 2 玉警刑字第1120007727號卷 警卷二 3 花警刑字第1120025564號卷 警卷三 4 花蓮地檢1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 偵卷一 5 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 偵卷二 6 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 偵卷三 7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 偵卷四 8 花蓮地檢112年度發查字第295號卷 發查卷 9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2號 偵聲卷 10 高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3號 偵抗卷 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9號 聲羈卷一 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2號 聲羈卷二 13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字卷 14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卷 院卷 15 花警刑字第1120025576號卷 警卷四 16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 偵卷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