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46號
HLDM,112,原金訴,14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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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世傑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4號、第5528號、第5908號、第5909號、第6370號、
第6371號、第6917號、第7037號、第7040號、第7067號、第7068
號、第7260號、第7282號、第72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8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世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合併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說明: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12、13、14所示之人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 正犯對於上開之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土木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無女子、 須扶養配偶,暨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 整體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等節,並審酌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迄 今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等之損害,是認本案尚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於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詐 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入帳後,亦非被告實際持 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所匯 款或轉帳之款項或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入帳時間金額均依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所載)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112年) 入帳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黃美穎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月31日 10時44分 20萬元 2 告訴人 邱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電視節目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3月9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月30日 10時1分 20萬元 3 告訴人 洪春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3月30日 8時51分 5萬元 3月30日 8時54分 5萬元 4 告訴人 陳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月31日 9時52分 50萬元 5 被害人 趙瑛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月29日 11時59分 20萬元 6 告訴人 洪振銘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電視節目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月28日 10時25分 40萬元 7 告訴人 黃炳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3月31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月31日 12時18分 40萬元 8 被害人 劉邦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月31日 9時18分 42萬元 9 告訴人 林思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3月29日 8時16分 50萬元 10 告訴人 倪淑珠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2月2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月30日 9時3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李芝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3月31日 9時4分 10萬元 12 告訴人 李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3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3月28日 9時55分 5萬元 3月28日 9時57分 5萬元 13 被害人 林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月29日 9時22分 10萬元 3月30日 9時29分 12萬元 4月6日 9時36分 20萬元 14 告訴人 嚴靜倩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3月30日9時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3月30日 9時4分 5萬元 3月30日 9時5分 5萬元 15 告訴人趙珍珍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左列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月29日 10時3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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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