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03號
HLDM,112,原金訴,10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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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新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43號、第5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新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高涵茹」所屬詐 欺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 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 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另洗錢防 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 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 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 連結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 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 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 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 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 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 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 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第2321號、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審以本案告訴 人人別、遭施詐時間或匯款時間等節,均明顯不同,顯見詐 欺集團係對各別告訴人為不同犯罪事實,自應就不同告訴人 間,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就上開各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是縱被告於本案中,有部分 洗錢行為係以同一或密接時間內提領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匯 款項,然該等洗錢行為已與各自獨立之前置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連結,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時空上並非 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認各具獨立性,自應以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無從認為被告各次提款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而 得以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接續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犯,應係 3次詐欺及洗錢罪,且各該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未說明被告所犯罪數,惟本院 當庭告知罪數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累犯)
  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曾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3月7日執行(縮刑期滿出監)完畢,於本 案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考),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核與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相同 ,且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可認檢察官所提 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 量加重其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經審 酌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 前開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 無視法律禁令,再犯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 ,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是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 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
 ㈤刑之酌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協助他人取款之行為,將使詐欺行為人順利隱匿、掩飾贓 款,竟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領、匯款,此舉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是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前已因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所 為實應予嚴厲非難;另被告上述前案之科刑固得為本案量刑 之基礎,然酌以被告於該案始終否認犯行,於本案卻係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調解程序,並與告訴人蕭 娣貞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出席),是兩案情節實有 不同,考以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及積極彌縫之態度,可認



非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應屬尚可,且本案科刑時,已考量 該案已構成累犯,是本案實無定需在前案所受科刑上再增加 刑度之必要,兼衡被告自陳因欲找工作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 ,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 見院卷第77頁、院卷二第47頁)等節,是經審酌前述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後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應足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均係出 於同一行為動機、目的,且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 相同或相似之處,再犯罪時間亦屬接近,顯現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 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 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 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 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 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 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 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 ,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 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 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 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12,181元,且包含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領取之報酬4, 0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院卷第78頁、院卷二 第4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是上述被告報酬 亦屬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產,洵屬洗錢犯罪之標的 物,且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參照旨揭說明,上述報酬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 開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帳戶 已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 被告或詐欺集團均難再繼續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無必要再予諭知沒收;至本案各告訴人所匯至該帳戶之金 錢,均已遭被告全數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該帳戶內其他 剩餘金錢,亦無證據顯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所定之 特定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為洗錢 行為客體,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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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