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德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原金訴字第1
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林昌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356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昌德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同 年月0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356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林昌德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徐○○佯稱:網購商 品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交易,需配合銀行取消等語,致徐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 26日18時13分、同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 5元、49974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 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昌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87462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徐○○,並幫 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69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 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第2期之和解金,
有和解書、匯款證明2紙(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53頁) 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 告,緩刑期間期滿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 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更可能因此無資力 賠償告訴人剩餘之和解金額,造成之損害亦更難以彌補, 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損害賠償。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 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 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 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尚未銷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10 月18日一大園字第100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內容雙方同意就因被告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起訴書所載行為造成告訴人之一切損害,概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其支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簽立本和解書前以轉帳/匯款至如下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於立書時已確認收受無誤。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倘遇休息日、休假日則向後順延至最近工作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分行0037,戶名: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