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証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
犯罪事實
緣陳偉軒(原名:袁偉軒,業經本院審結)因不滿少年劉○宏(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取其所有並置於宏豐當鋪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遂邀集張哲維、林建成、吳俊毅(張哲維、林建成、吳俊毅部分,均業經本院審結)、許証勇、少年謝○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謝○豪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裁處)一同前往處理糾紛。許証勇明知少年劉○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在屬公共場所之花蓮縣○里鎮○○街00號藝文中心及其停車場前方空地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許証勇以「你自己出來我保你沒事」、「你不要讓我們過去找你,就不一樣了」等不實臉書訊息內容傳送予少年劉○宏,少年劉○宏遂於110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6日)4時許,前往許証勇指定地點即藝文中心前方,陳偉軒與林建成、吳俊毅、少年謝○豪、張哲維待少年劉○宏抵達上址空地後,即以安全帽、木棒及磚塊、鋁棒、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方式,共同毆擊少年劉○宏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少年劉○宏受有傷害,張哲維並將上開施暴過程側錄,少年劉○宏嗣趁隙徒步逃離現場時,陳偉軒等人竟仍手持上開器械追逐至藝文中心停車場前方接續攻擊少年劉○宏,致少年劉○宏血流不止倒地,並受有腦部受損、右側手部第
三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過程,許証勇均在場觀看而助勢,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一)被告許証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證述。
(六)證人劉威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豪、被害人劉○宏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
(七)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八)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7月29日慈醫文 字第11000019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九)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69號宣示筆錄。(十)現場影片及影片擷圖。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被告受另案被告陳偉軒之邀集,而與另案被告陳偉軒、少 年謝○豪、同案被告林建成、吳俊毅、張哲維於前揭時間 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藝文中心前,渠等均明 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害人劉○宏竊取另案被 告陳偉軒所有財物之糾紛,卻仍前往聚集,復知悉與己同 方者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安全帽、木棒及磚塊、鋁棒、高 爾夫球桿,堪認被告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具備己同方 者將持以前開等物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並依照被告之 上開參與程度,而構成在場助勢。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或 數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 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 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 器之可能性而增高,是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劉○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而具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全案緣起係因另 案被告陳偉軒與被害人劉○宏間之金錢糾紛,被告受另案 被告陳偉軒之邀集,始起意赴約而與其他本案共犯前往藝 文中心毆打被害人劉○宏,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且考量被告並未持兇器,所為分工係在場助 勢,且同案共犯僅針對特定之人即被害人劉○宏為攻擊, 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造成 之危害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受另案被告陳偉 軒邀集,一同前往並在旁觀看被害人劉○宏遭公然毆打而 助勢,實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非可 取;2.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情節、犯罪角色及分工、所生損害、被害人劉 ○宏所受傷勢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4頁)等項;4. 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三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在卷可稽。參酌被害人劉○宏之 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之量刑表示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51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 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 ,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 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僅在場觀看而助 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398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同案被告 吳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1頁,他字卷 四第10-1、48頁),且被告僅為在場助勢者,其與下手實施 之少年謝○豪,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 犯,是被告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而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應該當在場助勢之犯罪事實 ,除下手實施外,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下 手實施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98頁),本院 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一 2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二 3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三 4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五 6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六 7 110年度他字第1137號 他字二卷 8 111年度發查字第6號 發查卷 9 111年度偵字第880號 偵卷 10 花警刑字第1110000382號 警卷 11 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 軍偵卷 12 111年度聲羈字第11號 聲羈卷 13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本院卷一 14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本院卷二 15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本院卷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