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同
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關於「110年5月6日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16日4時許」。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內 關於「110年5月6日4時許」之記載,顯係「110年5月16日4 時許」之誤寫,有證人劉威辰、證人即被害人劉○宏於警詢 、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成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哲維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7月29日 慈醫文字第11000019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足稽 ,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