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98號
HLDM,112,原簡,9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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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豪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正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正豪余○○男友之胞弟,於民國111年9月9日2 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頭目住處內, 楊正豪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額頭 撞擊余○○之鼻子,致余○○受有鼻出血、鼻撕裂傷、鼻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思量以理性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余○○間之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71頁),致調解未成立,犯後態度尚可;3.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7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身體健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 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被   告 楊正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豪於民國111年9月9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地址詳卷)前,與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爭執,楊正豪基於傷害犯意,以毆打並以自己之額頭,撞擊余○○等方式傷害余○○,致余○○受有鼻出血、鼻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上情亦為黃慧茹所目睹。 二、案經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正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證人黃慧茹之指證。 (四)告訴人余○○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楊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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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