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26號
HLDM,112,原簡,12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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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記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30號、第5900號、第8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主華陳婉茹分手後,因房屋退租欲取回押金,謝主華與 其胞兄謝仁豪(謝主華謝仁豪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前 往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自強路之租屋處協商,而王棋鋒則找 黃俊凱陳順煌蘇記等人前往(王棋鋒黃俊凱陳順煌 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謝主華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0 時20分許,從陳婉茹處取得退租之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搭乘謝仁豪所駕駛之自小貨車00-0000號(下稱甲貨車 )離去。王棋鋒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指示黃俊凱購買 鋁棒放置於車內,再夥同黃俊凱陳順煌蘇記,由黃俊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搭載王 棋鋒、陳順煌蘇記,尾隨甲貨車。
二、謝主華謝仁豪發覺乙車輛跟隨,於同日20時48分許,駛入 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160巷12弄內,並在巷弄中間靠右停車 後,讓乙車輛先行,乙車輛先行後,即停在甲貨車左前方。 蘇記陳順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陳順煌下車走向甲貨車之副駕駛座,蘇記則 下車站在車旁。黃俊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鋁棒下車,並 走至甲貨車駕駛座旁,向謝仁豪之方向揮舞鋁棒、挑釁。謝 主華、謝仁豪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黃俊凱持鋁棒站 在甲貨車前方之際,謝仁豪從甲貨車下車後衝向黃俊凱,謝



主華見狀亦隨即衝向黃俊凱,並持西瓜刀向黃俊凱之腹部與 其他身體部位揮砍,黃俊凱因遭受攻擊,其所持鋁棒掉落至 地上,謝仁豪即拿起鋁棒朝黃俊凱之身體毆打,而與謝主華 共同對黃俊凱攻擊,致黃俊凱倒地,因而受有腹腔穿刺傷伴 大腸穿刺傷、網膜和腸系膜出血並合併失血性休克、右肩胛 骨和左肱骨開放性骨折、雙側氣胸、雙側上肢及上背部多處 深切傷等傷勢。黃俊凱倒地後,謝仁豪搭載謝主華駕駛甲貨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發現黃俊凱傷重倒地 ,將黃俊凱送往醫院急救後乃倖免於死。
三、案經黃俊凱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婉茹、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葉佳柚、林夢臻、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仁豪謝主華陳順煌王棋鋒黃俊凱於 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10020980號 卷〈下稱警卷〉第84頁至85頁、第111頁至113頁、111年度他字 第10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5頁至470頁、警卷第115頁至117 頁、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7頁至261頁、 警卷第4頁至10頁、第16頁至17頁、他字卷第351頁至359頁、1 11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7頁至271頁、第481 頁至483頁、第509頁至513頁、第519頁至521頁、第537頁至54 7頁、警卷第40頁至42頁反面、第19頁至29頁、他字卷第297頁 至313頁、第321頁至329頁、偵卷二第101頁至107頁、第175頁 至181頁、第469頁至473頁、第555頁至565頁、警卷第52頁至5 6頁、第60頁至62頁反面、他字卷第239頁至251頁、偵卷一第2 43頁至245頁、警卷第44頁至48頁、偵卷二第451頁至456頁、 第461頁至4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 2715號函暨黃俊凱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租 車汽車出租單及證件資料、現場草圖、租賃契約、路線圖、花 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184號函暨黃俊 凱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第34頁至38頁、第262頁至265頁反面、 第135頁至258頁、第266頁至269頁、他字卷第13頁至16頁、偵 卷二第387頁至446頁、警卷第31頁至32頁、第90頁至93頁、第 99頁至102頁、第120頁至121頁、第127頁至129頁、第131頁至



134頁、第259頁、第260頁及反面、他字卷第9頁至11頁、第47 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549頁至550頁、偵卷一第347頁至421頁 、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24頁、第33頁至75頁),復有 扣案之鋁棒2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與同案被告陳順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 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罪質及社



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 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仁豪謝主華並無恩怨,僅因同案被 告王棋鋒等人邀約前往而盲目相挺,至現場壯大聲勢,此舉妨 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場助勢所造成之危害、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纖 維業、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四第1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1月、拘役1日或罰金 1,000元,乃刑法所設最低刑度,並無再予酌量減輕之餘地, 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本案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說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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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