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22號
HLDM,112,原簡,12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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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友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小鐮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友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劉益全,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小鐮刀1 把,行經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杜鉦輝管理之竹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杜鉦輝疏於管理之際,以上開 小鐮刀竊取杜鉦輝所種植之綠竹筍2支得手,後經杜鉦輝發 現當場制止胡友吉胡友吉遂將上開綠竹筍交還杜鉦輝,杜 鉦輝並當場報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友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杜鉦輝於警詢、證人劉益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警察 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證人杜鉦輝承租 上開土地之資料、現場圖、照片;㈣綠竹筍2支、小鐮刀1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所為,雖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惡性非大, 本院審酌被告持小鐮刀1把行竊綠竹筍2支之犯罪情節,參以 上開竹筍之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 不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或輕刑之機會等情,有花蓮縣



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堪認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 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以竊 盜方式不勞而獲,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小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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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