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18號
HLDM,112,原簡,11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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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原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娟係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楊○○娟明知翁○○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4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之住所(地址詳卷),持長度約40至50公分之木棍 毆打翁○○臀部左側約8次、右側約5次,致翁○○受有左側臀部 瘀傷(3×3公分)、右側臀部瘀傷(5×5公分)等傷害。案經翁○○ 之父翁○宏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翁○○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本判決書 關於被害人之記載,除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 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被告楊○○娟因與被 害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完整姓名及其 他個人資料,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之確切身分,故未將其 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先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娟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被害人翁○○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害人學校家庭聯絡簿、被告與被害人之 學校老師LINE對話紀錄、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 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7頁



至第29頁,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155頁至第16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為母子 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當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保護證人年籍姓名 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本案外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於和解過程中有表明願意支付部 分被害人心理治療費用、告訴人因本案訴訟支出之車資、帶 被害人出遊、用餐及購買被害人喜歡之玩具等實質作為修補 母子感情之意願,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已努力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但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係因被害人在校有 不當行為或課業問題(見本院卷第57頁、偵字卷第47頁至第4



9頁),一時思慮未周,未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持器具毆 打被害人而偶觸法網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⒋其逾越管教必 要所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程度 ;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已 如前述,辯護人並為被告求處緩刑,惟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衡諸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雖同意告訴人提出之部分和解條件 ,但尚未履行其同意部分之條件,而實際彌補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損害,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覺得被媽媽打的 部位好痛,希望媽媽下次可以不要這樣打伊等語(見彌封警 卷內被害人112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及前述其需接受心理 治療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害人因本案所受 痛苦程度非輕,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克制 自我行動,以理智方式教養被害人,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本院已綜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無前案紀錄等情狀,量處得易服勞役之 罰金刑,不致使被告須入監服刑而中斷其工作與家庭聯繫, 有生活產生困境之虞,故認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陳明。五、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身體之木棍,屬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可替代 性高,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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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