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42號
HLDM,112,原易,24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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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 帳號「Xuxu qiu」之私人訊息向告訴人黃凱婕佯稱可出售演 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600元 至不知情之彭瑋傑所提供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匯 款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詳卷)」帳 戶,彭瑋傑提供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邱妤瑄。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 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案件, 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2年度原易字第192號被告所涉犯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 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2號案件,業於11 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且訂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業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花檢景精112偵8256字第 1129028351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可參。是以, 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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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