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江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12月4日當庭 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