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70號
HLDM,112,原易,17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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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柒捌玖公克、零點貳壹陸伍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2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0 2、10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875、892、92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 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之後持 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月11日起執 行殘刑10月2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 09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 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 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 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 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 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陳花蓮高工肄業,離婚,有3名子女



,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為洗車場員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1萬餘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789公 克、0.2165公克,含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5頁),自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 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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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