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將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回溯96、96小時內不詳時間」更正為 「回溯26小時內不詳時間」;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 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入監 (其中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8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復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之拘役30日,並於111年4月3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同為涉犯相同 類型之案件,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 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 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 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 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 本案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長期臥床之父親,入監前工作是鋼骨結構安裝,月薪 約新臺幣7萬元,暨其自述之用藥史(本院卷第67-73、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8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65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51號函檢附之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3-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前開包裝袋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 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