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2年度,11號
HLDM,112,原侵訴,11,2023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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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代號BS000-A1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7歲餘,下稱甲女)素 不相識,乙○○於112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見甲女獨自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附近,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尾隨甲女。嗣甲女行經花蓮 縣○○鄉○○村○○街0號河堤(附近電桿桿號:佳民高幹159左11 左9H7516FC1000),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此時尚未預見 甲女未滿18歲),先攔停甲女並假裝向甲女問路,趁甲女停 車時,隨即徒手勒住甲女頸部,並強拉甲女至附近草叢內, 甲女因頸部遭勒住、暈眩而無力抗拒,乙○○即帶甲女至對面 河堤往下約1.5公尺之第二層水泥階梯處(下稱第一現場) ,強行掀起甲女上衣、脫去甲女褲子及內褲,並將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二、乙○○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免其上開犯行曝光,佯稱要找地 方供甲女清洗身體,要求甲女乘坐其駕駛之本案機車,將甲 女載至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保安宮天公廟附近之河堤,其等 到達該處後,乙○○即命令甲女下車走在前面,乙○○則在後面 監視、跟隨。乙○○要求甲女從河堤處往下走下一陡梯,2人 走到偏僻、隱蔽之河堤下方「須美基溪」堤防大型涵洞口處 (下稱第二現場),乙○○明知頸部屬人體脆弱部位,係連接 頭部與身體間之重要關口,其內有輸送維繫人體所必須之血 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及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且



因無其他堅硬之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若受攻擊,極易造成 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拾取 涵洞附近之電纜線塑膠保護皮1條(長度約69公分,已無銅 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回涵洞內,走至甲女後方,以本案電 纜線勒住甲女頸部,並猛力向上拉抬,致甲女呼吸困難、暈 眩、癱軟在地、眼鼻出血,乙○○再持地上磚石欲打甲女,甲 女見狀,旋即用盡全力哀求乙○○不要殺害,乙○○遂中止其犯 行,甲女始倖免於難,並致甲女受有臉部皮下出血(額頭、 臉頰雙側)、脖子有勒痕、左手手指有兩處挫傷約0.3、0.4 cm、被勒太久頭暈、有吐、有流鼻血、臉頰鈍挫傷及鼻子鈍 傷合併鼻出血、頸部挫傷合併瘀青、雙側手部鈍挫傷、雙側 膝部鈍挫傷、雙側眼結膜出血、泌尿道感染(生殖器受傷情 況詳驗傷診斷書)等傷害。
三、乙○○在前述對甲女勒頸、經甲女哀求而中止殺人犯行後,為 避免甲女報警使其犯行曝光,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求甲女告知行動電話號碼、現 居地址、家庭成員情況、就讀學校、年級,而非法蒐集甲女 之個人資料。乙○○於甲女告知就讀學校、年級後,已知悉甲 女斯時念○○學校高二(校名詳卷),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仍要求甲女將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輸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內,而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致甲女承受擔 憂乙○○找上門之心理壓力,足生損害於甲女。嗣甲女脫身後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 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見甲女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附近 ,便騎本案機車尾隨,嗣其攔停甲女假意問路,趁甲女停車 時,徒手勒住甲女頸部並強拉甲女至附近草叢內,在第一現 場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復於強制性交後,要求甲女乘坐 本案機車,並將甲女載至偏僻、隱蔽之河堤,命甲女下車後 進入河堤下方大型涵洞內,被告在涵洞附近拾取長度約69公 分之本案電纜線回涵洞內,走至甲女後方,以本案電纜線勒 住甲女頸部,並猛力向上拉抬,致甲女呼吸困難、暈眩、癱 軟在地。後甲女用盡全力哀求其不要殺害,被告遂中止殺人



犯行,甲女始倖免於難,並致甲女受有臉部皮下出血(額頭 、臉頰雙側)、脖子有勒痕、左手手指有兩處挫傷約0.3、0 .4cm、被勒太久頭暈、有吐、有流鼻血、臉頰鈍挫傷及鼻子 鈍傷合併鼻出血、頸部挫傷合併瘀青、雙側手部鈍挫傷、雙 側膝部鈍挫傷、雙側眼結膜出血、泌尿道感染(生殖器受傷 情況詳驗傷診斷書)等傷害,被告為避免甲女報警,另要求 甲女告知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等個人資料,並要求甲女 將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輸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陳綦詳 (見警卷第53-63頁、112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卷】 第101-150頁、本院卷二第263-2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有照片、提供 行動通訊裝置資料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033號鑑定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 -135、139、141-169頁,112年度他字第614號卷【下稱他卷 】第45-53頁,偵卷第165-173頁,偵查彌封卷第35-59頁, 本院卷一第340-3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 可佐,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甲女勒頸、復持地上磚石欲打甲女,其主觀上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犯意:
(一)人體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身體間之重要關口,其內有輸送維繫 人體所必須之血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及氣管、食道 等重要器官,且因無其他堅硬之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若受 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6 頁),且被告警詢時自承:我知道將人的脖子勒住,人會暈 暈的,有可能會死掉等語(見警卷第41頁),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想過被害人被工具勒住脖子致無法呼吸 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發生、我知道人體頸部是人體脆弱部位 ,有重要神經、血管及呼吸氣管等器官組織等語(本院卷一 第116頁),被告既自承知悉將人的脖子勒住,人可能會死 掉、人體頸部是人體脆弱部位,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如持電 纜線勒住人體頸部,極易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二)又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



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 重、攻擊部位、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 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 查:
 ⒈被告在第二現場以長達約69公分之本案電纜線勒住甲女頸部 ,為其所不爭,業如前述,復有本案電纜線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167頁),是被告係以工具而非徒手對甲女勒頸。 ⒉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勒住我脖子,並往上抬,像上 吊的方式一樣,此時我沒辦法呼吸,我感覺出現幻覺且頭暈 ,此時我身體感覺很不舒服,我很虛脫,感覺自己快死掉, 我覺得他要殺我滅口等語(見警卷第55、59頁);其於偵查 時證稱:被告叫我進去涵洞裡面,他就去找武器(長條狀物 、磚塊)拿到涵洞裡面,之後他在涵洞內先用長條狀物從後 面吊我脖子,被告勒我歷時很長,我感覺暈眩、身體癱軟、 感覺快要沒有呼吸,被告勒我很長的時間,我感覺他想致我 於死地,我回家時全身都是血污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叫我進去涵洞裡面,他就 去找電纜線進來涵洞裡面,用電纜線開始勒我脖子,像是上 吊那樣往上提,我當下感覺很絕望,身體很不舒服,我感覺 真的快死掉,整個身體都無力,癱軟在那裡,完全沒有力氣 可以反抗,他把我勒到整個頭暈,感覺快要昏過去,我感覺 被告勒我的時間真的很久,勒到我快沒辦法呼吸,當時的感 受是真的很痛苦、很久,被告力道非常大,所以我覺得被告 不是在嚇我,是真的想要讓我死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 8-269頁),甲女上開指訴核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可言,且甲女警詢時因回想案發當時狀況而產生嘔吐、不適 反應(見警卷第55頁),如非真實經歷,應不致有如此激烈 之身體反應,堪認其指訴被告以本案電纜線勒住其頸部向上 拉抬、用力甚猛,致其幾乎無法呼吸、暈眩、全身癱軟乙情 ,應非子虛。
 ⒊再自甲女驗傷之照片可見,甲女遭被告勒頸後眼睛出血、脖 子有勒痕(見偵查彌封卷第37-47頁),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甲女有流鼻血、鼻子鈍傷合併鼻出血、雙側眼結膜出血、脖 子有勒痕、被勒太久頭暈、有吐、頸部挫傷合併瘀青、臉頰 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業如前



述,又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回家時,全身都是血污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復經本院勘驗甲女衣服,其衣服上確實 沾染多處血跡,其中一處為大面積血跡(見本院卷一第350- 356頁),若非甲女奮力抵抗,不會產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尤其是眼結膜出血、流鼻血,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實屬 猛烈。
 ⒋被告對甲女勒頸後,復持磚石欲打甲女乙情,業據證人甲女 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以類似上吊的方式勒住我脖子之後,我 感覺沒辦法呼吸、頭很暈,此時我身體很不舒服,我餘光中 有看到被告拿石頭要砸我,那時我很虛脫等語(見警卷第55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勒我脖子後,他又拿起磚頭, 蹲著看著我,作勢想砸我,我當時癱軟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 03-10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勒完我脖子後又 拿一個石頭作勢想要砸我,他已經舉起石頭了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74頁),觀諸甲女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 盾之處,且甲女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甲女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1、61頁,偵卷第33、102頁) ,堪認甲女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甲女前揭指訴,應可採信 。又甲女在遭被告勒頸後,已癱軟倒地而無反抗可能時,被 告並未隨即罷手,反而再次拿起磚石欲打甲女,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⒌被告特意載甲女前往地處偏遠、黑暗且極為隱蔽之第二現場 大型涵洞內才對甲女勒頸、持石欲打甲女,堪認其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二現場比較黑、比較隱蔽,我在嘉里 村長大,對第二現場很熟悉等語(見警卷第39、41頁),甲 女於偵查時亦證稱:第二現場該處有陡坡(階梯),被告用 他手機的光來照路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再觀諸卷內警 員拍攝之第二現場照片可知,第二現場之大型涵洞係在河堤 下方,需先從河堤往下走階梯始可到達,且進入該大型涵洞 後,顯然難以從上方河堤處看見下方大型涵洞內狀況,再綜 合被告自陳該處較黑、較為隱蔽,及甲女所述該處需要以手 機光源來照路,均顯示第二現場實屬偏遠、極為隱蔽、黑暗 之處(見警卷第95-9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 一現場很多車子經過,所以我不想在第一現場做勒甲女脖子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從被告上開陳述及本案 犯罪過程整體觀之,被告已在附近較容易有人車經過之第一 現場對甲女強制性交,但並未在該處對甲女勒頸,以達到其 所辯稱嚇甲女之目的,反而特意載甲女前往地處偏遠、黑暗 且極為隱蔽之第二現場大型涵洞內,才對甲女為勒頸、持石



欲打甲女犯行,若被告無致甲女於死之不確定故意,而僅為 嚇唬甲女而已,實無必要特意移動到更偏僻、黑暗且隱蔽之 第二現場,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致甲女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  
三、被告中止殺人犯行後,要求甲女告知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時 ,已可預見甲女未滿18歲,然被告於強制性交、殺人未遂時 ,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可預見甲女未滿18歲:(一)查甲女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7歲4月,有甲女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查彌封卷第7頁),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 告對我勒頸、拿石頭作勢砸我後,我後面一直向被告求饒, 求被告放過我,被告問我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家庭狀 況、跟誰住、讀哪裡,被告把他的行動電話拿給我,要我輸 入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在他行動電話內等語(見偵 卷第1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讀哪裡、家 庭狀況、住哪裡,還有問我跟誰住,問我的爺爺、奶奶、我 有跟被告說我是高二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73頁), 本院審酌甲女歷次指述均大致相符,且對於本案發生過程等 細節描述甚詳,其前揭指述被告有要求其告知家庭成員狀況 、就讀學校、年級乙情,應堪採信。且被告既自承為讓甲女 不敢報警而要求甲女告知個人資料,則個人資料包含就讀學 校與年級亦非顯不合理。被告在經甲女告知就讀學校與年級 後,應可預見甲女未滿18歲,卻仍要求甲女將行動電話號碼 、現居地址輸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時,主觀上應可預見 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屬明確。
(二)被告於強制性交、殺人未遂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 時可預見甲女未滿18歲:
 ⒈甲女案發時上半身穿便服,其所穿著之校褲上沒有寫校名, 案發當時已19時30分、下毛毛雨、第一現場燈光微弱、燈光 間隔很遠等情,此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266-267、270頁),又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業如前述 ,審酌現今少年之發育程度,17歲4月與18歲之人在外觀上 並無明顯之區別,又甲女身穿便服且校褲上未寫校名,再加 上當天案發時是夜晚、燈光昏暗、微雨,在此視線較差之情 形下,被告是否得從甲女外觀或衣著即可明知或可得而知甲 女未滿18歲,已非無疑。
⒉甲女自承被告在對其強制性交、勒頸、持石欲打甲女之後才 第一次與被告交談、談到個人生活背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3-274頁),堪認被告為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犯行時,甲 女尚未告知被告其就讀學校與年級。
 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將我的學校書包放在電動自行



車腳踏板上,被告在第一現場有把我的車從馬路上移動到看 不見的地方,我覺得被告在移動我的車時可以看到我放在腳 踏板上的學校書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272、274-275 頁)。然查:
 ⑴被告供稱其移動甲女之電動自行車時,並未注意腳踏板上有 無放置物品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對甲女 強制性交前,我先把甲女放到第一現場,我再把甲女的電動 自行車移到草叢旁邊,我是把車移到比較暗的地方放,因為 我怕路過的人會看到,但我只有移動車子,我沒有注意車子 的腳踏板有沒有放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 。 
 ⑵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的電動自行車藏起來,因為第 一現場的馬路與河堤有高度,故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把車藏 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移走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是從甲女前開證述可知,因被告為強制性交前,先將甲 女放在高度低於馬路之河堤往下約1.5公尺之水泥階梯處, 甲女沒有看到被告在馬路上移動車子之過程,故無法從甲女 之證詞而逕認被告移車時有注意到車子腳踏板處有一後背包 。 
 ⑶復觀諸甲女案發時所使用之書包,外觀如一般深色後背包(而 非一般側背式、印有斗大校名之書包),校名在後背包右下 角處一較小之圓形標誌中,該標誌約佔後背包正面面積十分 之一,校名係以手寫、藝術字體呈現,且校名與後方插畫顏 色均相同,故該校名以相對於後背包大小或顏色、字體而 言並非十分明顯,此有甲女書包照片、該校全新書包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本院卷二第31頁),則一般 人是否能從背包樣式判斷為學生之書包,已有疑義。  ⑷再考量案發當時為夜間、下雨,被告是否可注意到甲女有攜 帶後背包,且所攜帶之後背包為書包,而預見甲女為未滿18 歲之人,仍有疑問。再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餘被告在為強 制性交、殺人未遂犯行時可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未滿18歲之 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難以逕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犯行時可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未 滿18歲。
貳、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⒈我拿起石頭是為了把石 頭移開,沒有欲打甲女,我對甲女勒頸只是要嚇甲女,沒有 殺人之不確定犯意;⒉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



並以:被告未持續勒緊甲女,且後續因甲女不斷向被告求饒 ,被告即中止犯行,又被告在案發現場留有菸蒂,可見被告 當時可能是緊張或犯罪時間較長,沒有要立即致甲女於死, 由此可見被告對甲女勒頸只是為了嚇甲女,被告沒有殺人之 不確定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惟查:
(一)被告自承有拿起石頭之行為,惟辯稱:我拿起石頭是為了把 石頭移開云云。然而自卷內照片可知,第二現場涵洞內磚石 之大小,應不至阻擋被告、甲女在涵洞內出入或移動,有照 片可佐(見警卷第101頁),故被告實無必要特意把磚石移 開,是其前揭辯詞尚難採信。又被告對甲女勒頸、持石欲打 甲女時,確實有殺害甲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徒謂:只是要嚇甲女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 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持續勒緊甲女等語,然甲女既 已證稱被告勒頸力道猛烈,況甲女驗傷可見脖子有勒痕、眼 鼻出血,是被告應有勒緊甲女頸部一段時間,並非辯護人所 稱被告未持續勒緊甲女。又被告嗣後雖因甲女不斷求饒而停 止殺人未遂犯行,然尚難以其後續決定中止犯行乙事,即反 推被告對甲女勒頸、持石欲打甲女時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縱有在案發現場抽菸,然單純抽菸乙事並不能佐證 被告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難執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云云,然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壹、三(一)),茲不贅述。參、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要求甲女告知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 、家庭成員情況、就讀學校、年級而非法蒐集甲女之個人資



料後,復要求甲女將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輸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內,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被告非法蒐集甲女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 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要求甲女告知個人資料, 雖未敘及被告要求甲女將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輸入其行 動電話內,然前開漏未記載之非法處理他人個人資料部分與 前揭已起訴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法蒐集或處理他人之 個人資料,同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應依同法第41 條論處,因論罪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要求甲女將行動電話號碼、 現居地址輸入其行動電話內之非法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乙事均 坦承在卷,本院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見警卷第43頁 、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且被告就本案所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僅爭執不知甲女未滿18 歲部分,業如前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與審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強制性交、殺人 未遂犯行時知悉甲女未滿18歲,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 6頁論告書),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 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係無 前述加重規定適用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針對被 告是否知悉甲女未滿18歲一事為實質辯論,而充分保障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然無影響,附此敘明。五、刑之加重事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 人,且被告可預見甲女當時未滿18歲,業如前述,就其所犯 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



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本案電纜線 猛力勒住甲女頸部,甲女當時已呼吸困難、癱軟在地,被告 在甲女無力抵抗時復持石欲打甲女,如其擊打甲女,極可能 發生死亡之結果,但甲女不斷向被告求饒後,被告自行罷手 、未以磚石擊打甲女等情,迭經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2 71頁),顯見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犯行甚明。被告雖 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審酌 被告前述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就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依刑法 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不予免除其刑。 七、量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為逞其性慾,即在路上隨機挑選 獨自路過、毫無防備之陌生女子下手,具有隨機性、不可預 測性,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實難以事先防範突然遭受侵害 ,極易引起民眾對隨機犯罪之恐慌、憂心,其所為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被告勒住甲女頸部後強拉甲女至草叢附近強制 性交,時間非短,且致甲女身體、生殖器多處受傷、衣服沾 染大片血污,其對甲女強制性交後,更強載甲女前往偏僻、 黑暗、隱蔽之河堤附近之大型水泥涵洞內,以電纜線勒住甲 女頸部並猛力向上拉抬,致甲女呼吸困難、癱軟在地,其力 道之大,更使甲女眼鼻出血、身體多處受傷,被告在甲女已 無反擊可能之時,復持磚石欲打甲女,甲女拼命求饒後,被 告始中止殺人犯行,惟為避免甲女報警,竟要求甲女告知個 人資料並要求甲女將個人資料輸入其行動電話內,造成甲女



遭遇本案後又需承受被告可能找上門之心理壓力,其犯罪手 段、情節及惡性顯屬重大,實不容輕縱。
(二)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 持石欲打甲女及知甲女未滿18歲,被告否認犯罪固為其訴訟 上之權利,惟可見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認自身 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迄未與甲女、甲女父親達成 和解,而未實質補償甲女及家屬之損害。
(三)再審酌甲女案發後出現自殺念頭、呈現明顯焦慮及憂鬱情緒 反應,整體而言符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彌封卷 內心理衡鑑報告),及甲女對本案之意見為:我因為此事時 常感到很恐懼、害怕,這件事的記憶會跟著我一輩子,我沒 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也失去了原來快樂及對人生的期 待,常有負面、想死的想法,我走在路上很怕路人的眼神, 害怕睡著或再被他人侵犯,更害怕被告知道我的住處後會來 報復我與家人,我沒辦法與被告和解,因為這是我一輩子的 傷害,再多的金錢都無法彌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6 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甲女父親對本案之意見為:我 請法院一定要重判被告,案發當天我女兒很晚回家,我看到 她整個人在發抖,全身上下沒一處是完整的,都在流血,眼 睛流血、鼻青臉腫,我女兒很害怕,不敢報警,因為被告有 家裡地址,我忍下來,跟女兒溝通一段時間後她才願意跟我 去報警,其實我當下在女兒面前很想哭,但我要比女兒更堅 強,我只有在沒有人的時候才敢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277頁),被告為逞一時性慾而使案發時年紀尚輕,正處人 生黃金時期之甲女遭逢此劫,導致甲女身心嚴重受創、全身 多處傷痕、血污,甚至幾乎失去性命,造成甲女一生難以抹 滅之陰影,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量刑不應自最低刑度 開始量處。
(四)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本案羈押前工作為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見本 院卷二第26、59-60頁),暨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 以上之刑(見本院卷一第362-367頁、本院卷二第2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未遂之行為罪 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伍、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7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案電纜線1條及未扣案之磚石1個, 固為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被 告於第二現場拾得,業據被告於警詢、甲女於偵查時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03頁),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 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無從宣告沒收。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衣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該等物品僅是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自 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甲女衣物及微物檢體 ,因屬甲女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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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