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附民字,112年度,16號
HLDM,112,原交附民,1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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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蔡梓
被 告 陳少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 號),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2年11月24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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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