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78號
HLDM,112,原交易,7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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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伯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伯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伯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至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 吉安福星二街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 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 )之居所後,旋即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中強街交岔路口時,因違 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鄧伯仁身有酒氣,遂於 同日17時53分許,對鄧伯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伯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 年內酒後駕車2次、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不依規 定跨越雙黃線)。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2紙。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5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598號、9 7年度花交簡字第495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2號、10 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0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判決 ,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月確定( 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因屢次酒駕而經註銷駕 照,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可佐(見警卷第17頁),竟仍不知戒慎,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後仍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 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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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