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1號
HLDM,112,交簡上,11,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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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
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威滕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中華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適謝美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黃威滕提告時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兩車當場發生碰撞,致謝美榮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黃威滕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威滕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72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 院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171至180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復經本院於二審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威滕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中華路與明義 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謝美榮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有減速,我認為自己 沒有過失云云(見交簡上卷第71、171、177、178頁)。經 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通過花蓮縣花蓮中華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處時,適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 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欲通過該路口,兩車 當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 在案(見交簡上卷第71、72、176、177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頁; 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於110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 告與告訴人之車籍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 二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57、59、89 、75至81、95至114頁;交簡上卷第83-2、86-1至86-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社會生活上有一定用 路經驗之人,對於前揭交通基本常識難諉為不知。且本案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障 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顯 見其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有減速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177頁) ,依本院二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附件(檔案名稱 :00000000_18h12m_ch05_1920x1088x500_01_16-00_01_2 9.mkv,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12,見交簡上卷第83 -2、86-1至86-2頁)顯示如下:一名身穿紅色雨衣之機車 騎士(下稱A騎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義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一名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下稱B騎 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13分19秒時許(影片時間 00:00:02),A騎士從自小客車後方穿越明義街與中華 路路口,B騎士進入該路口時並未減速且越過明義街與中 華路路口一半後始亮剎車燈,雙方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 13分20秒許(影片時間00:00:04)發生碰撞,勘驗結束 。被告於該次勘驗供稱:A騎士是謝美榮,B騎士是我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83-2頁)。就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前開供 述對照觀之,足認勘驗檔案中之A騎士係告訴人,B騎士係 被告,而本案事故發生之中華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設有燈 光號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之 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96至98頁),是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供述及現場照片 綜合觀之,可徵被告進入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有於通過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騎乘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設於其行向之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 之指示予以「停車再開」,亦即並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告 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9月21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腦震盪、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於110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 情況下,騎乘機車突與他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受有上開傷 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 觀性判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勢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本案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1年11月1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13840號函及函附 之花東區1110494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交簡卷第45 至4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是足認被告、告訴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誤。
(五)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有減速,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於進入路口時並未減速,而有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卷附本院二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雖記載被告於過明義 街與中華路路口一半後有亮剎車燈,惟被告進入入口時已 未減速在先,是此部分仍無解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所辯 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當時有減速,我認為自己沒有 過失、原審判太重云云。
  ⒈被告否認犯罪部分: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部分:    
原審亦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並認被告肇事後,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通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輕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身心受創,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雖表達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經告訴人拒絕,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亦受有尾骨 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又非肇事主因;斟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 公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亦屬 妥適。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 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1403號卷 警卷 2 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 偵卷 3 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卷 交簡卷 4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卷 交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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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