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1號
HLDM,112,交簡,4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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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就
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原記載「多處挫傷」補充為「多處擦挫
、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扭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證據部分補
充「駕籍、車籍查詢表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3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傷害。復衡被告為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嘗試與告訴人調解而未達成共識,告訴人表示本案依
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4、4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因病無法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不樂觀、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提
低收入戶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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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