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1號
HLDM,111,金訴,12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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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豐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卻為了能夠取得降低自己貸款抽成成數之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408號國安郵局前,收取洪順發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又於同年3月至4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為其申辦貸款之傅振育,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周豐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8條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順發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之施 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介紹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另考量被告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降低自己貸款抽成 成數之犯罪動機、介紹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均為111年)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家輝 4月8日起 佯稱:得加入「Kasmi」平臺投資匯率期貨獲利云云。 4月12日19時14分 10,000元 4月12日19時16分 10,000元 4月12日19時19分 10,000元 2 劉妤嫻 3月22日起 佯稱:得加入「www.systtnen.com」投資網站,可投資購買配套獲利云云。 4月13日12時36分 300,000元 4月13日13時17分 300,000元 3 黃鈺婷 3月底 佯稱:得加入「FANBCTTW」、「GEM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月13日16時6分 50,000元 4月13日16時8分 25,000元 4月13日16時35分 25,000元 4 張依婷 4月6日起 佯稱:得加入「FANBTCTW」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4月13日16時17分 50,000元 5 謝宛庭 4月14日起 佯稱為投資顧問,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4月14日 2時7分 940,000元 6 朱宣叡 3月30日起 佯稱:得加入「FANBTCTW」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4月15日13時47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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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