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62號
HLDM,111,原訴,162,2023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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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30號、第5900號、第81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主華陳婉茹分手後,因房屋退租欲取回押金,謝主華與 其胞兄謝仁豪(謝主華謝仁豪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前 往花蓮縣OO鄉OO村OO路之租屋處協商,而王棋鋒則找黃俊凱陳順煌蘇記等人前往(黃俊凱陳順煌經本院判處罪刑 在案、蘇記經本院另行審結)。謝主華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20時20分許,從陳婉茹處取得退租之押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後,搭乘謝仁豪所駕駛之自小貨車00-0000號(下稱甲貨 車)離去。王棋鋒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指示黃俊凱 購買鋁棒放置於車內,再夥同黃俊凱陳順煌蘇記,由黃 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搭 載王棋鋒陳順煌蘇記,尾隨甲貨車。
二、謝主華謝仁豪發覺乙車輛跟隨,於同日20時48分許,駛入 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160巷12弄內,並在巷弄中間靠右停車 後,讓乙車輛先行,乙車輛先行後,即停在甲貨車左前方。 蘇記陳順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陳順煌下車走向甲貨車之副駕駛座,王棋鋒蘇記則在車上。黃俊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鋁棒下車, 並走至甲貨車駕駛座旁,向謝仁豪之方向揮舞鋁棒、挑釁。 謝主華謝仁豪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黃俊凱持鋁棒 站在甲貨車前方之際,謝仁豪從甲貨車下車後衝向黃俊凱謝主華見狀亦隨即衝向黃俊凱,並持西瓜刀向黃俊凱之腹部 與其他身體部位揮砍,黃俊凱因遭受攻擊,其所持鋁棒掉落



至地上,謝仁豪即拿起鋁棒朝黃俊凱之身體毆打,而與謝主 華共同對黃俊凱攻擊,致黃俊凱倒地,因而受有腹腔穿刺傷 伴大腸穿刺傷、網膜和腸系膜出血並合併失血性休克、右肩 胛骨和左肱骨開放性骨折、雙側氣胸、雙側上肢及上背部多 處深切傷等傷勢。黃俊凱倒地後,謝仁豪搭載謝主華駕駛甲 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發現黃俊凱傷重倒 地,將黃俊凱送往醫院急救後乃倖免於死。
三、案經黃俊凱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棋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茹、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葉佳柚、林 夢臻、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仁豪謝主華陳順煌蘇記、黃俊 凱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100209 80號卷〈下稱警卷〉第84頁至85頁、第111頁至113頁、111年度 他字第10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5頁至470頁、警卷第115頁 至117頁、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7頁至261 頁、警卷第4頁至10頁、第16頁至17頁、他字卷第351頁至359 頁、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7頁至271頁、 第481頁至483頁、第509頁至513頁、第519頁至521頁、第537 頁至547頁、警卷第67頁至78頁、他字卷第273頁至293頁、警 卷第19頁至29頁、他字卷第297頁至313頁、第321頁至329頁、 偵卷二第101頁至107頁、第175頁至181頁、第469頁至473頁、 第555頁至565頁、警卷第52頁至56頁、第60頁至62頁反面、他 字卷第239頁至251頁、偵卷一第243頁至245頁、警卷第44頁至 48頁、偵卷二第451頁至456頁、第461頁至464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111年9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715號函暨黃俊凱之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租車汽車出租單及證件資料、現 場草圖、租賃契約、路線圖、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7日慈 醫文字第1110003184號函暨黃俊凱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第34頁 至38頁、第262頁至265頁反面、第135頁至258頁、第266頁至2 69頁、他字卷第13頁至16頁、偵卷二第387頁至446頁、警卷第 31頁至32頁、第90頁至93頁、第99頁至102頁、第120頁至121 頁、第127頁至129頁、第131頁至134頁、第259頁、第260頁及 反面、他字卷第9頁至11頁、第47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549頁



至550頁、偵卷一第347頁至421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至24頁、第33頁至75頁),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25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 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 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又刑法 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 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 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 」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 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 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 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順煌蘇記黃俊凱就上開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不構成共同正犯。
㈢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事先指示同案被告黃俊凱購買鋁棒並攜帶至 案發現場,但考量鋁棒非係具有銳利處之金屬利器,對於人 之身體、生命危害較低,又同案被告黃俊凱未持鋁棒劇烈攻 擊謝仁豪,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故本案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 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該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與暴力犯罪相關,社會危害程度相似,足認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明原因,即指示同案被告黃俊凱購買鋁棒並 攜帶至案發現場,同案被告黃俊凱並持鋁棒向謝仁豪挑釁,被 告顯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已對公共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謝仁豪已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扶養 母親與太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26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非屬被告所有,為同案被告黃俊凱所有, 並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黃俊凱之案件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



卷可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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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