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沅翰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1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右側出血腦中風」更正為「左側頭皮血腫」(見本院卷第1 73、197、343頁);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 2.證明伊於上揭時地…妨害權利行使之事實」等文字;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6月22日 慈醫文字第1110001818號、同年8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 430號、同年9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865號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 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5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起訴書雖認告訴人丙○○傷勢包含「右側出血腦中風」,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 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曾函詢慈濟醫院 ,慈濟醫院函覆稱「告訴人診斷:自發性顱內出血中風」, 又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是否相關一節,向慈濟 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於111年8月18日函覆稱:「腦出血一 般分為腦中風出血為自發性,並非因外力造成;另一種為頭 部外傷之腦出血則不同,絕大多數為外力造成,可能是車禍 ,可能是跌倒,可能是被打。而重傷害一般是意指因外力造 成的頭部外傷腦出血,而此患者(即告訴人)的腦部出血由 電腦斷層判讀,較像為『自發性腦中風出血』」等情,有慈濟 醫院111年8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43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7、171頁)。又本院為確認告訴人前開傷勢是否 與被告傷害犯行有關,而將本案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經長庚 醫院於112年7月11日函覆稱:「告訴人出血位置係『基底核』 ,是大腦深處的神經核」、「基底核是自發性腦出血最常見 的位置。近75%~80%的自發性腦出血都是在基底核這個位置 」、「所謂自發性腦出血,是指非外傷(如車禍、撞擊、敲 打、穿刺、刀傷、槍傷等)所引起的腦出血。最常見的,如 高血壓引起的腦出血」、「自發性腦出血,是指一般人之頭 部『不需要受到任何外力,也可能突然發生』之腦出血情形」 等情,有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53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309-318頁),堪認本案告訴 人腦出血之位置為基底核,基底核是自發性腦出血最常見的 位置,且該位置腦出血較少是由外傷引起。至慈濟醫院111 年9月28日雖函覆稱「外力有可能造成該位置腦出血」、長 庚醫院112年7月11日函覆稱「從告訴人無高血壓病史…從病 史上,不像是一般的自發性腦出血」等情,然長庚醫院亦函 覆稱「基底核通常不是外傷性腦出血常見之位置」、「從告 訴人出血位置,很像是自發性腦出血」等情,有慈濟醫院11 1年9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865號函、長庚醫院上開函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97、297、309-318頁)。則告 訴人右側出血腦中風之傷勢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慈濟、長庚醫院函覆結果,仍無法確認判 定,自難遽認告訴人右側出血腦中風之情形係因本案所造成 。因刑事責任乃採嚴格證明法則,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在告訴人右側出血腦中風之傷勢與本案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有所疑義之情形下,此部分之 利益應歸於被告,尚難以傷害致重傷害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案發時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7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 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居,2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卻 僅因酒後不滿告訴人碎念,其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傷害告訴 人,並造成告訴人左側頭皮血腫,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再斟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家人,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至1,500元,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