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號
TTDV,112,訴,4,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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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朱裕文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陳九妹
訴訟代理人 王朱凌慧
被 告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姵玟

朱健誌
曾惠
曾能俊

郭采瀅
郭士誠
郭芳青
呂朱仁嬌

賴映瑜
賴秀英
賴秀鳳
朱仁
朱素滿
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107.4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106.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3,4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聲明為:被告陳九妹朱素蘭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實測候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本院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追加朱姵玟朱健誌曾惠美、 曾能俊郭采瀅郭士誠郭芳青呂朱仁嬌賴映瑜、賴 秀英、賴秀鳳朱仁靜、朱素滿朱素娥(下稱朱素娥及朱 姵玟等1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係就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 定,而其追加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朱素娥朱姵玟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如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6月13日東地土測字第1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門牌,下 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與被告陳九妹共同出資興建 ,應有部分各1/2。嗣朱壬成死亡,由朱素蘭朱素娥及朱 姵玟等13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被告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 為107.48及106.3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九妹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伊與朱壬成共 同出資興建並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朱壬成死亡後,由朱 素蘭朱素娥朱姵玟等13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系爭建物現由伊與朱素蘭居住。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春雨 所有,朱春雨前交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東安將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壬成、朱壬安、朱順安共有,惟朱東 安卻私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己,故系爭土地仍為朱 春雨之遺產,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而伊既為朱順安之妻 ,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久,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素蘭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陳九妹與伊父 親朱壬成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朱壬成死 亡後,由伊、朱素娥朱姵玟等13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2,系爭建物現由伊與陳九妹居住。系爭土地原為朱春雨 所有,朱春雨前交代朱東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朱壬 成、朱壬安、朱順安共有,惟朱東安卻私自將系爭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於己,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朱壬成亦 同意伊居住系爭建物,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朱素娥部分:伊現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同意原告將系爭 建物拆除等語。
朱姵玟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 ,堪信為真實:
 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原告朱裕仁應有部分為1/3,原告朱 裕文應有部分為2/3;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系 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為朱壬成及陳九 妹共同出資興建並為渠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面對系 爭建物門口隔牆左側係陳九妹居住,右側為朱素蘭居住等事 實,業據原告及陳九妹朱素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有本院112 年7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與照片、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22、358頁,本 院卷二第191頁)。 
 ⒉朱壬成育有子女呂朱仁嬌朱仁靜、朱素蘭朱素滿、朱素 娥、朱岳維、朱仁美、朱春枝朱仁慧。嗣朱壬成於102年1 1月12日死亡,由呂朱仁嬌朱仁靜、朱素蘭朱素滿、朱 素娥、朱仁慧繼承;朱岳維於繼承開始前之85年8月28日死 亡,由其子女朱健誌朱姵玟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朱仁美於 繼承開始前之90年6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郭士誠郭采瀅郭芳青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朱春枝於繼承開始前之100年6 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曾能俊曾惠美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朱仁慧於繼承後之109年3月4日死亡,由其子女賴映瑜、賴 秀英、賴秀鳳再轉繼承其應繼分。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6月2日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583號函、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6月12日苗院雅家字第17810號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7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413字第112



9012062號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被 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13、245、283至285、297頁,及限閱卷)。 ⒊上揭⒈⒉之事實,朱姵玟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則為 陳九妹朱素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⒈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⒉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業於前揭㈠所述,原告既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可推定渠等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如 被告爭執此等事實,應被告負舉證責任。然陳九妹朱素蘭 僅泛稱系爭土地係朱東安未經朱春雨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於己等情,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再者,被告亦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 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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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