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8號
TTDV,112,訴,118,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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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毅豪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7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 1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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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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