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馬明豪 住○○市○○路00號4樓 廖俍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7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易生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亡故後,經查詢得知其繼承人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由 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76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欲瞭解上 開事件資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 上開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9年7月2日 東院宜家星109年度繼字第76號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內政部 營建署函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