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成浩
劉姸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啟漢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阮美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6號)
,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裁判費,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 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家事聲請狀繕本等件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 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亦非顯無理由。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非訟救助(雖聲請 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爰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