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73號
TTDV,112,家他,73,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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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萬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陽高妹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別定有 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4 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表示無繼續興訟必要,具狀 撤回本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 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因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 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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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