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 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