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04號
TTDV,112,司繼,304,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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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陽正義(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且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為期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 ,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 告為證。惟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12年5月8日) ,尚有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陽譱鋆猶尚生存,且 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其戶籍資料、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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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