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8號
TTDV,112,司他,3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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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余清秀
被 告 王土水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

王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土水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王土水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下稱王土 水)、王健華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東救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東勞訴字 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土水負擔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王 土水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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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