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5號
TTDV,112,司他,3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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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胡永進



被 告 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 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依判決結果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而原告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98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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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